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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法院故事】“亡者”归来,喜事变忧事

www.bz518.com  时间:2018/4/4 来源:巴中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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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家住巴州区后河桥的廖女士一家遇到了烦心事儿。去年2月,廖女士失踪了十几年的儿子杨某(已于2011年9月13日被宣告死亡)突然从天而降出现在家人眼前,他的归来,本应是一桩喜事,孰料,欣喜过后,廖女士一家却面临一连串的矛盾和纠纷。

  故事还得从2003年说起。

  2003年6月,14岁的杨某就读于邱某开办的巴中市巴州区电子技术教育学校电子专修一班,同年11月,杨某持其兄的身份证与其他同学一起由电子学校的老师送到深圳市某电子厂实习,后私自离厂,经各方多次寻找,杨某仍下落不明。2009年底,巴中市教育局作出巴教函(2009)70号《巴中市教育局关于终止巴中市扶贫职业学校办学的通知》:终止巴中市扶贫职业学校办学资格。2011年9月,杨某父母申请对杨某宣告死亡。巴中市巴州区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杨某死亡。2012年杨某父母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邱某赔偿因杨某死亡的各项费用,法院判决后,杨某父母据此获得30余万元赔偿款。

  几年过去了,当年因杨某“死亡”而发生巨大变故的两家人也都恢复了平静的生活。本以为一切就此结束,然而2016年2月杨某的“亡者归来”让两家人的生活再起波澜。

  当年邱某因杨某的“死亡”而停办学校并倾家荡产,如今剧情反转,邱某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邱某如今摇身一变成为原告,要求杨某一家返还赔偿款30余万元并赔偿损失。巴州区法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该案。

  审理中,被告杨某陈述:我未成年就被家里和学校送到外面去打工,受尽了别人的欺负和打骂,我离开实习单位后误入传销组织,2009年脱离传销组织后,我没有身份证就在深圳小厂里务工,由于没有与家里的联系方式,且怨恨家里和学校,所以没有与家里联系。

  巴州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然而世事难料,杨某一家早已将赔偿款用于治疗杨某父亲的疾病,杨某的“亡者归来”也让杨某一家喜忧参半。目前该案正在上诉中。

  【法官释法】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条件:

  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产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终结之日起计算。

  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寻找失踪人公告期限届满仍无失踪人生存消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决之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

  “亡者归来”怎么撤销?

  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园。遇到这种情况,民法作出了相应规定。

  《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随着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应恢复原有的人身权利和其有权利义务。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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